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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新型纠纷不断 法治护航保障权益

陈皮网
2021-05-24 09:02:38 阅读数:161923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涉及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加

  本报讯  (记者 罗莎莎)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涉及新交易、新模式、新业态的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加。近两年来,江苏无锡两级法院通过个案审理提炼裁判规则,指导行为和价值判断,积极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的法治环境。《法治日报》记者从无锡法院办理的涉及网络数字经济的新型纠纷案件中选取了4起案件,以案释法,以飨读者。

  约定刷单增加销量 行为违法协议无效

  2020年6月30日,周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为周某所有的网店刷单,本金由周某支付,刷单费用为15元/单。周某给张某的运作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7月31日,在规定时间内,张某操作店铺产生的业绩利润超出周某所投入成本的,张某无需承担费用投入。超出规定时间未完成的,张某退还周某已支付刷单本金及刷单费用。

  协议签订后,周某支付了刷单本金305608元,张某使用其中的163311.37元用于刷单,剩余142296.63元未使用亦未归还周某。此外,周某还另支付用于买家秀爆款刷单费用45800元及抢购刷单费用18000元,张某均未履行。后双方终止合作,张某未按约定退还相关费用,周某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其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归还欠款206096.63元及利息。后经法院合法传唤,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法院支持周某的诉请,一审判决张某归还周某206096.63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庭后表示,网购现已成为年轻人首选的购物方式,而大多数人在网购时往往要通过网店的销量及评价来作出选择。本案中,周某为了提高其店铺的销量及好评,与张某签订了刷单合作协议,但刷单行为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以及其他类似产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交易秩序,刷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相关协议均属无效。

  未经许可上传视频 侵犯权益道歉赔偿

  林某曾应邀作为嘉宾参加某电视台的一期美食节目,该期节目播出后,某公司对林某在电视节目中示范使用紫砂锅炖肉的一段视频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形成的短视频上传于该公司运营的销售紫砂锅的网络店铺页面。林某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将其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某公司承认使用美食节目的视频未经电视台和林某同意,但认为林某参与美食节目后,其肖像权已然让渡给电视台,故其并未侵害林某肖像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参加电视台美食节目,应视为林某许可节目制作方通过拍摄等方式使用其肖像,但并不等同于将自己的肖像权让渡给节目制作方,某公司未经林某许可擅自使用林某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在信息碎片化时代,短视频的市场规模不断攀升,一方面极大满足了大众的社交互动需求,另一方面也被广泛用于各种商业推广活动。短视频火爆的背后,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现象层出不穷,而目前国内尚未出台针对短视频、自媒体行为的行业规范或行业标准,解决短视频网络侵权问题主要依靠法律途径。而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短视频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均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广大网友如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共同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主播擅自转会 合同存续违约当赔

  某网络直播公司与主播王某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该公司担任王某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王某在其他公司平台或自行从事与协议规定的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相同或类似行为,视为王某单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后王某未经公司书面许可,擅自强行退会,并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某网络直播公司遂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承担30万元违约金。

  庭审中,王某辩称双方是劳动、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且某网络直播公司以主播协议掩盖非法用工目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主播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主播协议,王某对自己的直播时间、地点、内容等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其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中用户对主播打赏的网络增值服务收益分成,与劳动、劳务合同中的劳动、劳务报酬有明显区别,应认定双方为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转会,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某网络直播公司相应损失。法院依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王某与某网络直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由王某赔偿某网络直播公司5万元,双方对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

  法官庭后表示,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不少自媒体人、网络红人逐渐转型为网络主播,“主播经济”成为商品流通领域的重要一环。本案就是一起典型主播合同纠纷,王某为获得流量支持,选择加入类似经纪公司的直播公会,由公会为其提供资源推荐、专业培训、形象运营等服务,但擅自转会引发纠纷。法院通过审查主播收益、履约期限及违约金金额等方面,作出上述判决。

  专属条款有约在先 违反协议模特败诉

  2019年7月,经营淘宝店铺的张某与模特潘某签订《平面摄影合同》,约定潘某为张某提供服装平面拍摄、直播、后期照片处理等相关拍摄工作,其中还约定了“模特专属条款”,即“合作期间,潘某不可以给其他店铺以及其他电商平台拍摄女装精品类目的淘宝平面图,不限制潘某为其他公司拍摄香水或化妆品等非女装类目的拍摄。若一方中途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后潘某违反约定在其他淘宝店作为女装模特进行拍摄,张某遂将其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已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张某认为因合同提前解除需另外寻找模特,实际损失7.5万元。潘某认为张某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同时指出张某拖欠其劳务报酬5.77万元,向法院提出反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之所以与潘某约定合作期间不允许在其他店铺及电商平台拍摄同类目的淘宝平面图,注重的即是模特的个体形象及网络影响力等,避免过度竞争,此种情况下也会给予模特相匹配的报酬。同时,两人签订的合同未限制潘某拍摄非同类目的照片用于其他店铺营销,并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等基本人身权利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中既然有约在先,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因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实际损失的1.3倍,为9.75万元。张某应支付潘某劳动报酬5.77万元,该款与违约金相抵扣。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潘某支付张某违约金3.98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模特专属条款”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从商业利益上考量,签订“模特专属条款”有利于店家建立固定的品牌形象,避免品牌形象混同、恶意竞争;也有利于模特获得更大的品牌支持,签订该类条款属于正常商业行为。随着网络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新兴行业不断涌现,商业模式日益更新,灵活多变的合同条款是促成新兴业态发展的基因,新的商业合作形式能否获得成功,能否保持充分的市场活力,取决于创新的合同条款能否顺利实现。在数字经济时代,人们签订合同应当更加谨慎,切实增强契约精神,诚信履约。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老胡点评

  当前,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正在成为我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方兴未艾,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风起云涌,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交易繁荣活跃的同时,也引发许多新类型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

  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恶意刷单行为还是利用短视频侵犯他人肖像权,无论是网络主播擅自转会还是平面模特专属条款,都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产生的新类型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这些新类型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一方面反映出数字经济领域中个别市场主体缺乏诚信意识和法治思维,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在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的背景下相关法律规则和行为规范相形见绌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新模式新业态不能成为市场监管的空白,社会治理应当及时向数字领域延伸。有关监管部门和商业平台应当切实负起责任,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对数字经济市场主体深入开展诚信教育、法治宣传,增强其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的意识。同时,司法部门应当依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积极通过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形成指导性案例,使新类型市场主体有所遵循、使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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